“一致行动人”的概念起源于英国《城市法典》,该法典将“一致行动人”界定为包括根据正式或非正式的协议或默契,积极地进行合作,通过其中任何人取得目标公司股份以获得或巩固对目标公司控制权的人。我国《公司法》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的人。由此可见,即使不是公司股东,通过协议安排,也可能成为实际控制人。《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将“一致行动”定义为,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

由上述定义可见,公司股东签署一致行动人协议相当于在公司股东会之外又建立了一个有法律保障的“小股东会”。每次在股东会表决或者协议约定事项进行时,有关各方可以在“小股东会”中先讨论出一个结果作为各方对外的唯一结果,然后再在股东会里表决或者决定事项是否进行。简单来讲就是抱团一致对外。如果有人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一致行动进行,那他会受到一致行动人协议中约定的条款惩罚。惩罚可以是法律所允许的任何形式,如罚金、赔偿股份等。

非上市公司的一致行动人和上市公司的一致行动人在界定上又有一定的差别,主要体现为在证监会审核体系里,即使上市公司股东未做一致行动人约定,也可能将被自动认定为“一致行动人”。

“一致行动人”较之“有限合伙企业”和“金字塔架构”效力较弱,并非最好的控制权工具,主要原因如下:

1. 一致行动人协议有“行动一致”的期限

一致行动人协议一般都有一定的期限,在期限届满后,协议将失效。

2. 一致行动人协议可能因目的完成而被解除或撤销

保持一致行动人往往是为了某种特殊目的,例如上市,一旦目的达成,协议可能会被解除或者被撤销。

3. 一致行动人协议对第三方没有约束力

一致行动人协议效力仅限于签约主体,对合同外第三方,除非经过效力追认,否则没有法律效力。例如,签署一致行动人的小股东可能因身故导致股权被继承,此时需要股东与继承人重新达成补充协议,一致行动人才得以成立。再如,一致行动人的小股东的股份在上市后一旦成为流通股,将通过证券交易所进行竞价交易,一致行动人协议将无法对受让股票的一方具有约束力。

尽管在实践中,律师会尽量考虑各种导致一致行动人协议失效的情形,并加以约束,但由于其终归源于合同双方意思自治,仅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实现控制权的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