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73条:“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在司法实践中该如何正确理解本条关于转让股权后应当履行的手续的规定呢?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照《公司法》第71条和第72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履行两项程序性义务
1. 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是股东对公司享有权利、承担责任的重要依据,股权全部转让给他人以后,公司应当注销转让股权的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原来不是股东,因购买股权而成为公司新股东的人签发出资证明书。
2. 根据股东及其股权的变化情况修改公司章程、修改股东名册并记载变更后各股东的出资额,以使股权转让后的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能够反映公司股东的真实情况,使各股东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各公司股权转让的情况各有差异、股权转让的具体交割的时间与方式也可能不尽一致,因此《公司法》第73条并未规定该两项程序义务的履行时间。该两项义务的履行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完成。
二、依照《公司法》规定,股东会行使的职权包括对公司章程的修改
修改章程本应属于股东会的法定审议和表决事项。但是,考虑股东之间已经就股权转让达成书面协议或同意、视为同意,《公司法》第73条规定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相关法条链接
《公司法》第71条 股权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第72条 优先购买权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8.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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