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B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29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A出资20万元、C出资30万元。
2008年9月10日,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内容包括将A的20万元股权转让给C,并且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C成为公司唯一的登记股东。
2013年2月20日,公司作出股东决定:1.免去C执行董事并解聘其经理职务;2.免去E监事;3.增加新股东为E。C在决议上签字。
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①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加到520万元,增资由C和E分别以货币方式各出资235万元。②选举C为公司执行董事、聘任为经理。③选举E为公司监事。④同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⑤公司其他事项不变。C和E在决议上签字。公司依据该决议修改了章程并完成变更登记。
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中A的签字均非本人所为;2016年4月19日,A将B公司、C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08年9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法院于2016年9月10日作出民事判决:确认B公司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已生效。
A不服,提起诉讼,请求确认B公司2013年2月2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等。
【案件焦点】
2013年2月20日股东决定不成立的后果对公司增资以及E成为B公司股东的事实没有溯及力?
【裁判结果】
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相关规定,公司决议效力分为不成立、无效和可撤销三种情形。公司不成立,是指事实上未召开会议,或因重大程序瑕疵在法律上视为未召开会议。本案中,A对2008年9月10日B公司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并不知情,相关签字并非A所为,C对此明知,但其在作出2008年9月10日、2010年7月15日、2011年11月28日、2013年2月20日的股东决定时,未通知A参加会议,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5条之规定,应认定上述股东决定不成立。
关于2013年2月20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2013年2月20日的股东决定同意增加E为公司股东,该决议内容涉及两个方面的法律后果:对外而言,E与B公司形成增资入股关系并基于决议履行取得股东身份;对内而言,B公司股东人数和股权结构发生变化。《公司法解释(四)》第6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E系非善意相对人,E与B公司的增资入股关系合法有效。其后,B公司根据增资决议修改了公司章程并进行了变更登记。因此,2013年2月20日股东决定不成立的后果对公司增资以及E成为B公司股东的事实没有溯及力。
【律师点评】
公司及第三人可通过以下途径对公司决议瑕疵影响进行预防与应对:
1. 公司救济途径:
(1)作出公司决议必须不存在可撤销、无效、不成立的情形;
(2)作出关乎第三人的决议时,最好留存第三人知情的证据。
2. 第三人的救济途径:
(1)善意第三人可援引合同法上的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制度维护自己正当权益,搜集证据证明第三人达到了善意的标准,其与公司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应受到影响;
(2)公司决议瑕疵对恶意第三人而言,其民事法律关系会受到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