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A水产公司系由B集团公司于2004年改制而来,注册资本800万元。杨某等十七人系A水产公司职工,在B集团公司2004年改制时出资认购了A水产公司股权,由A水产公司工会委员会代持。

A水产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约定:“入股职工因调离本公司,被辞退、除名、自由离职、退休、死亡或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其股份通过计算价格后由公司回购。”

杨某等人诉称A水产公司自2004年成立至今从未召开股东会,亦未分配利润,A水产公司自2009年起至2014年连续五年盈利却拒不分配利润,故请求A水产公司以合理价格(2376万元)收购杨某等十七人持有的A水产公司的股权。

A水产公司辩称:杨某等人因先后退休,A水产公司对其股权进行了回购,A水产公司召开了股东会,通过了减少注册资本和变更股东姓名、出资额、持股比例的公司章程修正案,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减少注册资本和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焦点】

再审申请人的股权是否已经被A水产公司回购?A水产公司对再审申请人股权进行回购是否合法?

【裁判结果】

最高院认为:关于申请人的股权是否已经被A水产公司回购的问题。2004年1月申请人因企业改制,成为A水产公司的股东。A水产公司为了证明申请人已经退股,提供了由申请人本人签字的退股金领取凭条。申请人主张该退股金领取凭条属于变造,内容虚假,但未能提供直接证据包括司法鉴定结论等予以证明。A水产公司还提供了申请人退股后公司关于减资的股东会决议、减资公告、工商变更登记记载事项等,A水产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要大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故申请人已经退股的事实应予以认定。

关于A水产公司对再审申请人的股权进行回购是否合法的问题。申请人于2004年1月成为A水产公司股东时签署了“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该“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约定“入股职工因调离本公司,被辞退、除名、自由离职、退休、死亡或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其股份通过计算价格后由公司回购。”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股东约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回购情形。《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达成股权回购的约定。本案的“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由申请人签字,属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上未违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应属有效。故A水产公司依据公司与申请人约定的“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进行回购,并无不当。

【律师点评】

1. 《公司法》第7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公司法》允许有限公司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与股东达成股权回购的约定。

2. 《公司法》授予股东“自治”空间,允许公司股东通过公司章程贯彻“自治”原则,本案涉案公司章程是经过全体股东同意并签署的,是公司股东之间的契约,该章程对全体股东均具有约束力。

3. 本案涉案公司章程约定股东离职后公司回购其股权的事项是全体股东意思自治的体现,该约定是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约定应属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