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3年1月3日,甲公司成立,股东为李某及赵某,其中赵某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李某任监事。

甲公司的章程规定,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应当由作为执行董事的赵某通知股东李某召开股东会讨论决定。

2013年10月27日,案外人钱某向孙某借款150万元,甲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但是,赵某并未通知李某召开股东会,而擅自以甲公司为钱某的债务提供担保。

此后,因钱某未能向孙某正常还款,孙某以甲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由,起诉后向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中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并于当日将甲公司账户内160万元存款执行扣划。

之后,李某以赵某擅自将公司对外进行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赵某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本案经法院一审、二审,最终判令赵某向甲公司赔偿损失160万元。

【案件焦点】

赵某是否给甲公司造成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赵某担任甲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系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关于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须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的规定,于2013年10月27日擅自以甲公司为钱某的债务提供担保,致使甲公司存款1618400元被法院扣划用于偿还钱某的债务,案外人钱某和上诉人赵某至今未向公司偿还公司被扣划款项1618400元,故上诉人赵某给甲公司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根据《公司法》第148条第1款第3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第149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赵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甲公司的名义向借款人钱某进行追偿,追偿所得款项归赵某所有。

【律师点评】

对公司来讲,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擅自对外借款和担保,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公司可以起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要求其进行赔偿。但公司需要证明以下两点,一是,公司的损失已实际发生,一般是公司的借款经强制执行无法收回或因担保实际被他人划扣了资金;二是,公司能够证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签署借款或担保决议时,违反了公司章程需要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规定。为了保证第二点能够证明,公司必须要将公司对外担保或借款的权限明确赋予股东会或董事会,并要求董事和高管在被聘用之时,即签收公司章程,并将签收证据留存,并在劳动合同中添加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对外担保或借款的限制性条款,约定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一旦未经决议对外担保或借款,致使公司财产损失的,需要全额赔偿。

对于公司股东来讲,当公司怠于向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时,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一般需要履行一定的前置程序,即股东向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书面请求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

对于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来讲,其需要约束好自己的行为,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内行使职权。另外,当如果真被公司或股东追究赔偿责任时,需要提请法官在判决中载明,如果自己被判向公司赔偿损失,则公司向外部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应转让给自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