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9年3月7日,C公司与H公司签订《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H公司以12957640.44元总价收购C公司持有的Z公司80%的股权及4957640.44元债权。
但约定的偿还期限届满后,H公司没有偿还本息。
C公司请求H公司支付12957640.44元欠款及利息3671331.2元。
中院认为,C公司无权处分Z公司的股权和债权,故《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其主张H公司依据上述协议支付相关款项,缺乏依据。判决,驳回C公司的诉讼请求。
C公司不服,向高院提起上诉。高院认为《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实质是投资权益的转让,C公司持有Z公司的股权是合法受让所得,并支付了对价,享有处分权。《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有效,H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承担转让价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判决撤销(2014)南市民四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H公司支付C公司股权及债权转让款12957640.44元及利息。
H公司认为高院判决认定主要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审判人员组成不合法,判决错误,故申请再审。
【案件焦点】
关于C公司是否履行了《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的主要义务后H公司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
【裁判结果】
股权转让虽然通常需要履行一定的手续,受让方才可行使股权,但并不排除当事人之间根据实际需要另行约定股权转让的时点。转让的时点意味着权益的归属和风险的转移。在合同中有专门约定的情况下,股权转让的实现,实际上主要取决于转让时点的约定。
按照《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协议生效之日起,H公司享有J公司上述80%股权的股东权益,包括但不限于J公司的资本公积、滚存利润及以后年度的分红权利,C公司不再享有上述股权的股东权益。”协议中并未对目标公司有关文件资料和有形财产的交付进行约定。
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无证据表明违背当事人自由意志,H公司事后也未提出该约定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问题。故该约定合法有效,应以之作为处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其法律效果是,自上述协议生效之日起,H公司即享有J公司的股东权益,在股权发生转让效果的问题上,并不以公司有关文件资料和有形财产的交付等具体的履行行为为前提。
对于这种约定,应推定受让方有能力对公司资产等各方面进行实际控制,其实际是否有能力对公司进行控制,应当是在合同签订之前,已经预先作出了充分的判断,而不是签订合同之后才涉及的履行问题。如其签订协议后不对公司进行实际控制,则是自己的过错。
且H公司网站上登载的有关印度公司的内容,能够佐证H公司对J公司实际行使了股权,H公司对该等内容的证明力虽予以否认,但并无合理解释。而是否实际进行公司变更登记,只是涉及对公司及双方以外的第三人的对抗效力问题,并不影响股权在双方之间已经转让完成的事实状态,不影响H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和股东权益的行使。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协议生效即视为C公司履行了主要义务,与双方约定的实际效果相符,并无不当。故,驳回H公司的再审申请。
【律师点评】
股东资格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出资及增资属于原始取得;股权转让及继承属于继受取得。原始取得股东资格的时间为工商登记,即出资在公司设立时的工商登记后取得股东资格,增资在工商变更登记后取得股东资格,均不以实缴资本为标准。股东资格继受取得以股权转让协议生效或继承事实发生时为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