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0年7月21日,孙思科与北京远通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100万元,同日,河南绿能与孙思科签订《保证合同》为借款人北京远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2年7月13日,安投资本和濮范高速作为新增担保人,同意为北京远通向孙思科的借款提供连带还款担保。
工商登记记载,安投资本在成立时,两个股东分别是安徽控股和北京远通,其中安徽控股认缴出资9900万元,北京远通认缴出资100万元。但是,安徽控股有6930万元出资未到位,其展期至2015年2月1日出资完毕。

2013年5月28日,安徽控股与中能控股(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乃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安徽控股同意将其持有的安投资本99%的股权转让给中能控股,中能控股同意受让安投控股99%股权,股权转让款折合人民币2970万元。

因北京远通未按时偿还借款,孙思科于2013年7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北京远通返还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违约金等;绿能集团、濮范高速、安投资本对上述债务互付连带责任;安徽控股在未出资693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安投资本不能清偿的债务,向孙思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安徽控股在其对安投资本成立时未出资到位的6930万元内对安投资本不能清偿的2100万元及利息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撤销一审法院该判项,最高院再审维持二审判决。

【案件焦点】

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

【裁判结果】

安投资本是案涉借款的担保人之一,安投资本在成立时,安徽控股虽然是安投资本的大股东,认缴出资9900万元,有6930万元未出资到位,展期到2015年2月1日出资完毕。但2013年5月28日,安徽控股与中能控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安徽控股将其持有的安投资本99%股权转让该中能控股,并将股东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即出资义务已由中能控股承担。故,原审在查明该事实的情况下仍然判令安徽控股在对安投资本未出资到位的6930万元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律师点评】

1. 根据《九民纪要》的内容来看,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除例外情形外,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若公司是在2014年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改革前设立,公司因抽逃出资或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增资等行为未实际出资到位的,或者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满而未出资到位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享有与公司同样的诉权,即当转让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转让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3. 受让方在受让股份之前应当对目标公司作全面充分的法律尽职调查、财务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股东未出资、股东未出资到位、股权设定担保、股权被采取司法限制措施、已转让的股权再次转让等等股权是否存在瑕疵、是否存在隐名股东等。以期通过事前调查发现风险,判断风险的性质、程度以及对受让人进入公司后的影响和后果,在些基础上才进一步确定是否受让该公司的股权。全面充分调查完毕后,对目标公司的股权价值进行全面、准确的评估,以确定转让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