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民商事案件中,当事人签名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时,需要借助鉴定机构的技术手段进行笔迹鉴定。可是,如果签名是非正楷字的“花体签名”,鉴定机构可能会因检材不符合鉴定条件而无法给出意见。此时,可以通过调取能确认系当事人所签的其他“花体签名”,交由鉴定机构进行一致性比对。如果一致性成立,则现有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确认签名的真实性。

【案件概要】

原告:姜某

被告:深圳某培训中心

原告诉讼请求之一: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7,989元(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8月10日)。

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岗位为人力资源总监。原告在被告处的最后工作时间为2017年8月10日。双方确认2016年10月24日至2017年1月23日期间原告工资为2.5万元/月,2017年1月24日起调整为3.5万元/月。

被告提交了2016年10月24日的《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其与原告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合同载明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乙方的工作内容为人力资源总监;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从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10月23日止,试用期为3个月等内容。该合同落款处,甲方由被告盖章确认,乙方处的签名为非正楷字签名(“花体签名”)。

原告在劳动仲裁和本案庭审中均否认该合同乙方处的“花体签名”为其所签,因此认为原告与被告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申请对该合同乙方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机构以“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不予受理,因此劳动仲裁裁决认定原告与被告并未签订劳动合同。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法院调取了2016年12月4日广州某酒店客房的入住资料,该酒店回函称入住客户为原告姜某及刘某,单据显示房间系刘某通过网络渠道预定并付费用,入住登记单上为刘某签字,银行刷卡单上签名非正楷字(“花体签名”),故无法判断是刘某还是原告姜某的签字。经核实,前述银行刷卡单使用的银行卡系原告所有,被告申请的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实其与原告因出差于2016年12月4日入住前述酒店,由其负责订房,由原告负责刷卡,因此银行刷卡单上的签名是原告所签。

根据被告的申请,法院依法将案涉《劳动合同》上乙方处的非正楷字签名(“花体签名”)与从广州某酒店调取的银行刷卡单上的“花体签名”进行一致性司法鉴定。原告与被告共同选定的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两处签名均出自同一人笔迹。原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原告在质证时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出具《复函》,对司法鉴定进行了解释,法院依法安排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但原告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鉴定人员的出庭费用。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深圳某培训中心无须向原告姜某支付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8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67,989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对“花体签名”系原告所签均无异议。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针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处理意见如下:①原告虽然否认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是由其签字确认,但是,《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劳动合同》上乙方处的签名与前述银行刷卡单上的签名是同一人笔迹;②原告虽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③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司法鉴定机构已经依法书面回复,原告又拒不缴纳司法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相关费用。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依法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④案涉银行刷卡单使用的银行卡为原告所有,刷卡时入住的客户也为原告本人,因此,法院确认银行刷卡单上的签名为原告所签;⑤综上,由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上乙方处的签名与案涉银行刷卡单上的签名皆为同一人笔迹,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法院确认案涉劳动合同乙方处签名为原告本人所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传统意义上的笔迹鉴定,是指对人通过书写活动形成的字迹进行鉴认、识别活动。鉴定机构在收到笔迹鉴定委托时,一般是通过比对书面检材和当事人面签的字迹,得出鉴定意见。但是本案中,书面检材《劳动合同》乙方处的签名为一笔书写的几个圈,而当事人本人面签的又是楷体字签名,因此司法鉴定机构无法进行对比,最终只得以“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不予受理,导致劳动仲裁时只能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由相对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同,认定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相对方的申请,调取了当事人出差时入住酒店付款的刷卡单。由于刷卡单上的签名也是一笔书写的几个圈,因此鉴定机构可以与《劳动合同》上的签名进行比对,并最终得出系同一人签名的鉴定意见。由于刷卡单所涉的银行卡为当事人所有,而入住的客户也是当事人本人,因此本案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确定《劳动合同》上的签名是当事人本人所签。所以,即使鉴定机构无法对书证上的签名进行直接认定,也可以通过调取能确认系当事人所签的其他同类型签名,交由鉴定机构进行一致性比对,并最终认定事实。

值得一提的是,如果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有一定的法律意识,要求对方采用正楷字签名,甚至在签名的同时加盖手指印并拍照留证,则在产生纠纷时,因为已经有了完整的证据链,既可以帮助法院查明事实,又可以避免费时费钱的鉴定程序,防患于未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