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3年4月,B公司、D公司和E公司签订C公司发起人协议,约定分别出资13000万元、13000万元和4000万元共同设立C公司。

截至2005年7月,A公司分别从H公司、J公司、D公司受让C公司股权10500万股、5000万股、1000万股,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共持有C公司16500万股的股权。

截至B公司起诉之日,C公司实际收到B公司出资11000万元,E公司出资1000万元。

C公司的发起人股东D公司、E公司出资不实,H公司、J公司受让上述发起人股东的股权后,亦未按照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在A公司与H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款直接给付C公司,在其与J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A公司不必支付股权转让款,而是要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上述事实表明,A公司对其受让的股权存在出资不实、股东资格有瑕疵应当是明知的。根据协议约定以及C公司章程中的规定,A公司应向C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对C公司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

【案件焦点】

关于A公司的股东权利是否应当受到限制?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其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违反出资义务,也就不应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这亦是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本案中,由于A公司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应根据具体的股东权利的性质确定,即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只能按出资比例来行使。故A公司如不能补足出资,则其不享有对C公司16500万股的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及新股认购权。

【律师点评】

一、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瑕疵的股东,仍享有股东资格,但公司可依法通过以下途径合理限制其股东权利:

1. 限制股东权利的途径

(1)公司章程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因此建议公司对此事项在章程中提前约定好;

(2)依法召开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等要合法,作出关于合理限制出资瑕疵股东权利的股东会决议。因此,决议不管程序、方式还是内容一定要合法,不能出现瑕疵。

2. 限制股东权利的范围

(1)股东自益权(即以履行出资义务为前提的实体性权利)可以合理限制。如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股份转让权等。其中,如果股权受让人明知出让人出资瑕疵仍同意受让,且公司其他股东也不反对的,那么可以不限制其转让股份。为了保护股权质权人(债权人)利益,举重以明轻,也不应限制尚未实际缴足出资的股权出质;

(2)股东共益权(即不以履行出资义务为前提的程序性权利)原则上不应受限制。如出席股东会的权利、股东会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提案权、质询权、知情权(包括会计文件查阅权、会计账簿查阅权、重要文件查阅权等)、董事监事和清算人解任请求权、董事会违法行为制止请求权、公司解散请求权和公司重整请求权、派生诉讼权、宣告公司决议无效或撤销公司决议诉讼权等;

(3)表决权应受合理限制。虽然表决权属于程序性权利,但表决权是一种控制权,具有工具性质,如果让出资瑕疵的股东通过行使表决权控制公司,已出资的股东将承担更大的风险,也不利于公司可持续发展。因此,应限制其权利。

二、出资瑕疵股东的救济途径

1. 通过各途径筹集资金补齐出资或返还抽逃出资,股东出资不适用诉讼时效;

2. 因抽逃出资被工商局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的,应积极配合改正并缴纳罚款;

3. 积极与公司、各股东进行沟通、协商、调解;

4. 注意留存各项证据,证明股东资格、限制股权的决议无效、不存在出资瑕疵等;

5. 股东可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

6. 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

7. 考虑出资瑕疵股权转让或出质的可能性,一定要让公司、其他股东、受让人(质权人)知晓出资瑕疵情形并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