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8年3月18日,海通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刘锋变更为张景合,后由张景合变更为刘锋担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并于2008年10月14日完成变更手续。
2008年7月15日,海通投资公司作为甲方,张景合作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为履行张景合、刘锋、海通投资公司于2008年7月8日签订《协议书》,就甲方在印度洲际公司应出资600万元(实际出资585万元)的股权以 585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合计享有印度洲际公司60%的股权。
2008年8月20日,胡某、杨本春作为转让方、张景合作为受让方双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在印度洲际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张景合。
2009年3月7日,北京储运公司作为转让方,与海通投资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了一份《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北京储运公司通过张景合持有印度洲际公司80%股权,直接享有对其债权4957640.44元;海通投资公司收购北京储运公司持有的印度洲际公司80%股权及4957640.44元债权,海通投资公司以12957640.44元总价收购北京储运公司持有的印度洲际公司股权及债权,因海通投资公司资金紧张,北京储运公司同意其延期支付12957640.44元受让款,该欠款偿还期限为三年。
北京储运公司请求海通集团公司支付12957640.44元欠款及利息,一审法院驳回北京储运公司的起诉。北京储运公司上诉,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海通集团公司支付北京储运公司股权及债权转让款12957640.44元及利息。海通集团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被驳回。
【案件焦点】
关于《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转让的标的问题;关于储运公司是否履行了《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的主要义务,海通公司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股权的创设及股权的转让,本质上属于私法自治的行为。法律并不禁止各方通过协议约定而不以登记机关的登记作为判断公司实际股权状况的依据。就公司内部关系而言,股权变动应当遵照意思主义原则,公司登记机关的股权变更登记不是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其仅在公司外部关系上,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不涉及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的纠纷,且没有证据显示名义股东对于实际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约定股权转让有异议的情况下,解决实际股东与受让人之间就实际股东所享有的权益的转让而产生的纠纷,完全可以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只要相关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即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
同时,《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转让的标的,双方明确约定为洲际公司80%的股权和495万余元债权。本案《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书》实际上也是双方之间各种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方式,实质是投资人因对洲际公司实际投入的资产而形成的对洲际公司的权益的转让,其中有的界定为股权,有的界定为债权,也存在股权和债权根据当事人约定灵活相互转换的情况。鉴于“投资权益”可以是股权的一种比较宽泛的表达,也可以概括指称包括股权和债权等各种形式投资而产生的权利,而本案转让的标的也包括一部分债权,且双方约定转让的股权只是在股东之间有约束力而非必须经登记机关登记的权益,故二审判决认为上述协议的转让标的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股权,而是转让方在洲际公司的实际投资权益,并无不当。
股权转让虽然通常需要履行一定的手续,受让方才可行使股权,但并不排除当事人之间根据实际需要另行约定股权转让的时点。转让的时点意味着权益的归属和风险的转移。在合同中有专门约定的情况下,股权转让的实现,实际上主要取决于转让时点的约定。协议约定,“协议生效之日起,海通公司享有洲际公司上述80%股权的股东权益”, 其法律效果是,自上述协议生效之日起,海通公司即享有洲际公司的股东权益,在股权发生转让效果的问题上,并不以公司有关文件资料和有形财产的交付等具体的履行行为为前提。对于这种约定,应推定受让方有能力对公司资产等各方面进行实际控制,其实际是否有能力对公司进行控制,应当是在合同签订之前,已经预先作出了充分的判断,而不是签订合同之后才涉及的履行问题。如其签订协议后不对公司进行实际控制,则是自己的过错。且海通公司网站上登载的有关印度公司的内容,能够佐证海通公司对洲际公司实际行使了股权,海通公司对该等内容的证明力虽予以否认,但并无合理解释。而是否实际进行公司变更登记,只是涉及对公司及双方以外的第三人的对抗效力问题,并不影响股权在双方之间已经转让完成的事实状态,不影响海通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和股东权益的行使。
即使是以登记股权为转让标的,除非合同中另有约定,该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办理也只是合同的从义务,而不是主义务。而根据本案协议为实际投资权益转让的性质,该义务至多属于储运公司的附随义务。海通公司无权以储运公司未履行附随义务为由,对抗储运公司对其主给付义务的履行请求。并且协议关于海通公司支付受让价款时间的约定,与储运公司的委托办理变更登记义务之间,是各自独立的约定,并不存在相互牵连的履行关系,故尽管协议约定的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时间客观上在付款的最后期限之前,二者并不能形成对应的先后履行顺序关系。
【律师点评】
1. 将债权转化为股金转让的,为股权转让而非债权转让。区别在于该交易标的物本质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其出资而对公司产生的权利,不仅包括该股东对其出资部分的占有、收益和处分权利,还包括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限制其他股东转让出资的优先购买权等。
2. 在上述情况下,虽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但是双方协议约定协议生效,受让方即取得相应的股份及权益的,如果存在出让方交付不能的,应当退还转让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3. 根据《合同法》和《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起生效,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即可以代表公司,因此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公司所签署的合同,即使没有加盖公司公章,该合同依然有效。但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合同要在公司经营范围内和自身职权范围内。所以,公司作为民法主体签订合同时,法定代表人签字与加盖公司公章具有同等效力,但建议对外签订合同时,尽量要求对方公司加盖公章。为避免法定代表人私自签订合同给公司带来损失,建议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时,明确合同自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可以为公司减少纠纷,避免讼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