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1999年12月9日,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山河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当事人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申请设立资料中载明申请人为张某辉,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张某辉、林某丽二人,其中张某辉出资额350万元,持股70%,林某丽出资额150万元,持股30%,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为张某辉,总经理为林某宗,林某丽为公司唯一监事。

2002年3月1日,山河公司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事项,将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5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股东仍为张某辉、林某丽二人,其中张某辉出资额850万元,持股85%,林某丽出资额150万元,持股15%。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变更事项予以备案登记。

2003年11月25日,山河公司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事项,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某辉变更为张某天(执行董事),公司股东由张某辉(持85%股权)、林某丽(持15%股权)变更为张某天(持95%股权)、张某辉(持5%股权),山河公司在此次变更申请时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下列资料:一份落款时间为2003年11月25日、载明转让方为“张某辉”、“林某丽”、受让方为“张某天”的《转让出资协议》(以下简称2003《转让出资协议》),一份落款时间为2003年11月25日的《章程修正案》,一份落款时间为2003年11月22日的《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2003《股东会决议》)以及《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监事、经理任职证明》。

2003《股东会决议》载明会议纪要:“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张某辉转让其所持有的厦门禾山田地建设有限公司80%的股份给张某天,林某丽转让其所持有的15%的股份给张某天……;股东会选举张某天为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张某辉为公司监事。该决议下方股东签名处有“张某天”、“张某辉”及“林某丽”的字样。
上述山河公司的设立、变更登记过程中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资料中“张某辉”、“林某丽”的签名均不是张某辉、林某丽本人所签。

自山河公司设立至今,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财务银行私章、财务会计资料及“金鹭花园”项目的所有资料,均由张某天保管。

“金鹭花园”是由山河公司开发的安置房项目。

张某辉、林某丽一审请求判令:一、张某天立即将山河公司的所有资料:①公司公章;②财务专用章、财务银行私章;③财务、会计及所有资料;④“金鹭花园”项目的所有资料及有关山河公司所有资料归还给山河公司;二、本案诉讼费由张某天承担。

【案件焦点】

关于张某天是否应当向张某辉返还山河公司相关证照的问题?

【法院观点】

对于公司中谁有权保留印章及证照,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现实中应当以公司章程相关规定为准。公司经营中,大量公司印章与证照因日常处理事务方便所需,交由非特定人员保管亦较常见,导致印章及证照返还案件增多。因此,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印章及证照可由不同人员持有,在公司证照返还之诉中,应当以持有人非法侵占印章及证照为前提。本案中,根据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张某天为山河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山河公司实际上长期亦由张某天控制管理并经营,在山河公司股权争议并未作出最终认定的情况下,张某天作为山河公司实际出资人控制该公司相关证照并不构成非法侵占。虽然张某辉、林某丽系山河公司原始股东,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张某天系非法侵占持有山河公司印章及证照,故其要求张某天返还公司证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尽管本案中张某天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股东资格系伪造相应材料获得,已被认定为无效,但工商管理部门并未将股权变更至张某辉、林某丽名下,且根据生效判决,张某天为山河公司实际出资人,因此对于山河公司实际股权归属的认定及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律师点评】

1. 公司的证件包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现多数地区已采取三证合一)、银行开户许可证、社保登记证、特许经营或批准文书或执照等;公司的印章包括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也有公司根据实际需要自行刻制合同专用章、部门专用章,甚至是项目专用章等。

2. 原法定代表人被免除职务后,即使未变更登记,现任法定代表人也有权以公司名义向原法定代表人主张返还公司印章等证照。

3.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证照作为公司企业法人的财产,其所有权理应属于公司,公司可以要求无权占有者返还公司证照。

4. 在民事活动中,公司营业执照、印章等证照具有确认公司法律行为、识别行为主体、代表权限的作用,是公司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得以实现的重要凭证,通常基于公司的授权,由特定的主体予以保管和占有。由于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代表公司行使职权的负责人,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通常由其保管和持有。而法定代表人授权一旦被解除,法定代表人身份即丧失,就无权继续保管和持有,应交还公司,如不交还,不但影响到其所象征的公司人格的信誉,还将侵害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构成对公司权益的损害。

5. 公司为变更登记的法定义务履行主体。结合《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法定代表人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其产生、免职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企业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交包括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故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是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