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避免夫妻离婚给公司治理和股东利益造成不利影响,企业家应尽量提前进行顶层设计,既要确保配偶方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又要保护好公司的人合性,保证公司稳定经营。对此,建议如下:
一、配偶股东登记。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注册公司时,为了避免一人有限公司,很多企业家会考虑是否将配偶列为股东。那么把配偶列为股东和不列为股东,对离婚时分家析产是否有影响呢?答案是,不会影响分制财产比例,但会影响分割流程。例如,王朝和薛氏离婚案例,不管薛氏是否为工商登记的股东,只要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的股权均是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析产时会均等分制。但薛氏是否为股东,在公司有其他股东的情况下,对分割流程会产生不同影响。如果薛氏不是公司股东,薛氏取得股权需征求其他取东同意(含视同意),且其他股东拥有优先认购权;但如果都氏已经是公司股东,则无须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其他股东也没有优先认购权。简而言之,让配偶成为股东,会在未来离婚折产时,配偶更容易获得公司股权。
二、财产分割协议。我国《婚姻法》赋予了夫妻双方在婚前或者婚姻存续期间对财产权属进行约定的权利。也就是说,企业家可以与配偶在婚前签订婚前财产协议,约定婚前财产的增值归一方所有;结婚期间也可以签夫妻财产分别所有的约定,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婚前财产的增值归一方所有。在注册公司或取得股权时,也可以在工商登记时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声明或者协议。
三、信托工具。企业家可以采用家族信托、慈善基金、离岸公司等家族传承工具将婚前财产隔离,如默多克家族采用的信托;也可以将婚后财产在离婚前进行预分配,如龙湖地产创始人吴亚军的信托。与签订婚前财产协议相比,婚前做家族信托的优势在于,其可以由财富所有者单方设立,无须告知或经结婚对象的同意,严格的保密性可以避免因为签订婚前财产协议造成的情感隔阂;而且为了防止家族后代落人婚姻陷阱,可以在家族信托的设立过程中,排除子女配偶的收益权。
但信托等工具在实践中仅适合搭建了海外架构的企业家,并不适合境内企业的股东。这主要是由于我国采用了一元化所有权制度,与信托依托的二元化所有权制度相冲突,所以,国内的信托存在所有权归属模糊不清、受益权属性悬而未决、信托财产登记名存实亡等一系列的问题。因此,即使企业家将股权在国内做了信托,这部分财产也有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四、多层股权架构。股权是一种复合型权利,不仅是重要的财产权利,还包括使公司稳定、高效和持续运转的治理权力。尤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作为持股一方,往往因其特定的技术、才能、社会资源等因素获得股东地位,股东之间存有一定的利益分配或权力制衡的因素,这种人合性使得股权结构的稳定对公司运营来说极为重要。如果在离婚析产中,因离婚矛盾激化的配偶方进人公司,可能给公司股东决策层带来矛盾和分歧,甚至引发公司僵局。因此,企业家应提前做好股权结构的顶层设计,在本书第一部分曾介绍过有限合伙企业架构和控股公司架构,企业家可以通过多层股权架构的设计,最终实现股权分割但控制权并未分割的效果。
五、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宪法”,对股东、董事、监事及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创始人的股东为维持股东之间关系的稳定,保持公司的健康发展,如果是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以下条款:“如因股东离婚析产,导致股权作为被分割财产,股东配偶不能成为公司股东。”同时,为了保证该章程条款的合法有效性,最好让配偶再出具声明。
六、一年反悔期。法律赋予了夫或妻在财产分割上的反悔期,即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1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七、期权分割。根据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版)》的规定:“股票期权是指上市公司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条件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股份的权利。”激励对象可以其获授的股票期权在规定的期间内以预先确定的价格和条件购买上市公司一定数量的股份,也可以放弃该种权利。近年,期权在我国的运用越来越普遍,许多非上市公司也选择这一方式对员工进行激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