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自由转让是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移的基本原则,但对于某些股东,由于其地位特殊,如发起人、作为股东的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等,其自由转让股份可能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需要加以相应限制。股份的转让涉及国家金融秩序甚至经济安全,所以,股份转让的地点也有必要加以限制。对于公司因某种原因而回购股份,显然会影响到债权人和普通股东的利益,也是需要限制的。因此,股份自由转让原则也有例外,具体而言,在我国主要有以下规定:

一、对股份转让的场所的限制。《公司法》第127条第2款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二、对发起人持有本公司的股份转让的限制。《公司法》第141条第1款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三、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转让的限制。《公司法》第141条第2款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此外,公司章程也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这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就必须遵守章程的规定,不能自由转让股份。

四、对上市公司股东转让股份的限制。为了防止短线交易,《证券法》第47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如果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述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对公司回购股份的限制。股份的回购,即公司收购本公司的股份,指股份有限公司基于一定的目的,以一定的价格,以公司拥有的资金从股东手中买回本公司的股份。

具体而言,当前国际上有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采取“原则禁止,例外许可”的模式,即原则上不允许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但例外规定允许回购的情形,同时规定相应限制条件。另一种是规定基于“合法正当的商业目的”的股份回购原则上许可的模式。《公司法》对股份回购采取的是原则禁止,例外许可的模式。其第142条第1款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法定情形之一的除外:减少注册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的职工,以及,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同时,公司回购股份须遵守法定程序。《公司法》142条第2款规定,公司因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及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的职工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也就是说,我国采取的股东大会决定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