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股东资格确认的问题上,实际投资人(一般称为“隐名股东”)与公司股东名册记载或者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一般称为“显名股东”)不一致的时候,就会产生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的问题。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隐名投资问题做了全面的规范,为隐名股东显名化提供了指引。

一、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具有隐名持股的合意,且实际出资人具有自身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需具有隐名持股合意,即由实际出资人出资,但公司股权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由名义股东持有并出面行使股权,但实际出资人享受股权收益。具有隐名持股合意,是认定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同时,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也就是说,股东承担公司的盈亏风险。如若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约定,实际出资人不承担公司盈亏风险,那实际出资人本身就没有意愿成为公司股东,其不具有自身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故而实际出资人不能取得股东身份,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二、隐名出资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在我国,隐名出资一般分为两类:

1. 规避法律的目的。

我国公司法和其他法规对投资领域、投资主体、投资比例等方面有一定的限制,例如,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办公司,外方投资不得低于某一比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得超过50人等等。为规避这些限制,有些投资者采用隐名的方式予以出资。

2. 非规避法律的目的。

有些隐名出资并非出于规避法律的目的,而只是由于隐名出资人不愿公开自己的经济状况等原因造成。

前者,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隐名出资行为无效。后者,在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下,隐名出资行为有效。

三、实际出资人需要有实际出资行为

公司的资本是公司成立和存续的基础,投资人享有股权具有股东资格需要以出资为“对价”,出资是股东应当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是取得股权的实质条件。《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出资的事实。故而,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是认定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

四、隐名股东显名需要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有限责任公司更多强调公司的人合性,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要求各股东之间建立一种互相了解,友好信任的关系,否则会对有限公司的日常经营造成很大的障碍。但在隐名出资的情况下,公司的其他股东并不知道实际出资人的存在,他们所认同的合作伙伴是显名股东,假设其他股东知道其真正的合作伙伴是实际出资人,他可能就不允许实际出资人加入公司,或者自己不向公司出资。因此,实际出资人要求成为公司股东,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否则实际出资人不具有显名股东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