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公司法理,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可对股东享有的某些权利予以限制,甚至个别剥夺,其理由如下:

1. 公司法理论将股东权利区分为固有权和非固有权的法律意义主要在于让公司发起人和股东明确哪些权利是可依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予以限制,哪些权利是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股东决议予以限制。这表明,在公司法理上,公司章程或股东决议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对股东享有的非固有权利进限制。

2. 公司经营活动是以其资本作为基本物质条件和经营手段的,而公司资本来源于股东出资,公司的经营收益实质是股东出资财产带来的收益,其结果当然属实际的出资者。按照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对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股东,其股东权利理应受到一定限制,这也是该股东违反《民法总则》第五条至第九条关于民事活动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公序良俗原则之规定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之一。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对该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

3. 《公司法》允许公司章程对股东享有的某些权利(或者说股权的某些权能)的行使作出包括限制在内的灵活规定。如按照《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允许公司章程对股东表决权的行使作出灵活规定。又如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公司可以对股权转让进行合理限制。公司据此当然也可以对存在出资瑕疵的股权转让作出特别限制,在其出资未消除瑕疵之前,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该股权不得转让。如果受让人知道股份转让人尚未履行完出资义务并同意受让股份后出资,同时公司其他股东也不反对,则没有必要限制其转让股份。

4. 依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返还,其在合理时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对该股东予以除名。除名即剥夺其股东身份及全部股东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