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体现在《公司法》第137条:“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主要体现在《公司法》第141条。第141条第1款是对发起人的限制:“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第2款是对董监高的限制:“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那么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中,是否可以禁止股权转让呢?

此处引入江苏省高院裁判的一个案例:

江苏高院裁判

原告为A股份有限公司,四名被告均为A公司的法人股股东,原告公司的《公司章程》第17条载明:“一个法人股东持有本公司的股份,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公司股份总额的5%, 对于突破本条界限的法人股东,在获得公司股份总额5%以上时,必须经本公司同意。”

此后,四被告分别与A公司的股东C等多个法人股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共22份,合计受让的A公司法人股占到了该公司总股本的7.292%。

由此,A公司以四被告系关联企业为由,认为四被告为规避A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份转让所作的限制,采取一致收购行动,未经A公司同意收购A公司的法人股超过股份总额5%的行为违反了A公司章程,应属无效民事行为,故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四被告与包括C等在内的A公司的多名法人股股东签订的22份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若除却关联企业这一因素(四被告最终被法院认定为一致行动人),公司章程就“一个法人股股东持有本公司的股份,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公司股份总额的5%”这一限制性规定能否成为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成为本案最主要的焦点问题。

法院观点

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依法自由转让是基本原则。A公司章程规定的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不仅不符合立法本意和立法精神,而且没有必要的正当理由,更无相应的补救措施。对股权让渡不合理的限制,妨碍了正常的股权交易。因此,章程对股权转让所作的限制性规定,违反股权转让的基本原则,是变相剥夺股东的股份转让权,应认定无效。

由此可见,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并不能超过法律的规定过度限制股东收购或转让股权的权利。

其实,对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能否在章程中对股份转让作出限制,目前的《公司法》并没有作明确规定。

对于章程能否对股份转让设限,我国的《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是区别对待的: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从《公司法》第71条第4款关于“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中可见,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自由约定对股份转让的限制。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在确立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的原则后,仅对发起人及董、监、高所持本公司股份的转让作了一定限制,并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由此可见,是否允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限制股份转让属于立法政策问题,只要是依法进行的股权转让,都应当得到支持。